[财税随聊] 聊几个实务中遇到的股权转让涉税小争议
实务中遇到的股权转让的案例,不算新,写得比较随意,不纠结理论。现实中的小争议,企业就是为了解决问题,不大关心理论的
案例一
甲公司有两个股东A和B,A为个人,占公司20%的股权,已经实缴出资金额300万元。另一方股东B占80%股权,未实缴出资。现A股东转让其持有的20%股权给C,公司净资产评估价1600万元。请问A应该交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a:(净资产评估价1600万*20%-A实缴300万)*20%=4万
b:(净资产评估价全额1600万-A实缴300万)*20%=260万
税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税的两种计法,哪种方法对呢?
股东A的观点
计法a显然是股东A的,因为这样的税负最低
A的依据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由于该文件并没有区分实缴出资股权和认缴出资股权,都符合股权的定义 。A直接应用该条文,转让收入应核定为:
净资产*股权比例=1600*20%=320万元
某税局的观点
计法b是某税局的观点,理由是,B股东未实缴出资,不能享有公司权益,甲公司已经实缴的出资100%由股东A缴纳,所以A享有甲公司全部的权益,转让收入应该核定为:
净资产评估价权益*A享有100%=1600万元。
小编乱弹:
两种计法咋一看,好象都有道理。a计法是直接套用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符合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
b计法显然考虑了公司法关于未实缴出资股东不能享受分红的默认规定。认为A股东实际是可以拥有甲公司全部的权益,即A股东投入的资本300万元+经营盈利,认为应该对A股东实质课税。
有税友说:公司章程可以对分红作例外约定,以此跟税务争议
但是拿章程来扯理是很累的(事实一般中小企业的章程也很少有特别约定)。那用反证法来反问税局
反证假设
甲公司有两个股东A和B,A为个人,占公司20%的股权,已经实缴出资金额300万元。另一方股东B占80%股权,未实缴出资。现B股东转让其持有的80%股权,公司净资产评估价1600万元。请问B应该交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c:(净资产评估价1600万*80%-B实缴0万)*20%=256万
d:(B享有的净资产权益0万-B实缴0万)*20%=0
税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税的两种计法,哪种方法对呢?
这个反例的争议是不是很熟悉,同样的两种计法,但选择就完全不同了,计法c是税务机关很可能采用的计法,而纳税人就认为应该采用d。
此时,就应该反问税局了,对A征税时,就认为全部净资产都是A的,B没份。对B征税时,又认为B应该享有80%。那到底是对A征多了,还是对B征多了,总得有个说法吧,可不能两边都征吧?
如果A、B两个股东,都同时转让股权,把公司卖了,那该怎样征税,总不能不同股东不同口径吧?
如果税局认为应该对B征税,那么,案例一中,对A按净资产全额核定收入显然就是错误的。
小编乱弹:
那到底小编认为案例一中的哪种计法是对的呢?
即使公司章程没有对分红作特别约定,采用的是公司法关于未实缴不能享受分红的规定,也不能认定A股东享有公司全部的权益,因为只要未分红,盈利及增值就属于甲公司。A转让股权后,只要B股东实缴出资,B就能享有公司权益,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把公司的盈利分实缴前后计算,B股东实缴后也可能享受实缴前的公司盈利,那么受让人C实际只能享受20%的权益。
那么C受让股权后有三种可能:
一,B一直不实缴出资。那B自然不能要求分配,C享有甲公司的全部权益。
二,B实缴出资,实缴前甲公司分红。那C可以得到甲公司的全部分红,但是评估价1600万里面含有资产增值的话,那资产增值也分不走呀?
三、B实缴出资,实缴前甲公司不分红。B公司实缴后,享有甲公司80%的权益,C享有20%的权益。在这种可能下,A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核定为1600万是不合理的,A享有的权益应该是:
A的权益=300+(1600-300)*20%=560,
A投入的300万资本金应该由A完全享有。
说了这么多,有结论吗?没有
案例二
乙公司注册资本2亿,其中股东D为个人,认缴出资1000万占公司5%的股权,未实缴出资,其余股东共实缴出资200万元,尚未开始经营。后股东D想更换关系方E持股,于是将股权“平价”1000万转让给E,认为无需缴个税,申报时由于乙公司没有土地房屋等资产,未引起税局关注。后税务检查,发现了这个交易,税局工作人员问:乙公司仅200万资产,D占5%,就算按200*5%才10万。1000万转让无个税?由于D未实际出资,即股权成本为0,转让收入为1000万,因此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E有代扣代缴义务。
D股东才发现当时考虑不周,咨询会计师后,D和E向税局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D向公司履行完认缴出资义务,否则E有权从转让对价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并代为向公司缴纳出资额。此后D向公司缴纳出资,E再向D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资金流水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案例三
丙公司由F、G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由丙公司持有丁公司80%股权,后丙公司想注销,由F、G直接持股丁公司,2016年,丙公司将丁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F、G两名股东,后办注销。发生涉税争议:
一、对丙公司转让股权收入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X元。
二、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X元补税后,应有0.75X的税后利润,注销时该利润属于F、G两名股东,F、G该按各自比例计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丙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
对于调整一,丙公司无异议,但是对调整二,丙公司不认同,认为该X元属于纳税调整,事实上丙公司并没有增加X元的收益,自然没有0.75X的利润多出来分配给股东,既然没有分配何来的代扣代缴义务?
F、G股东也不认同,认为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该0.75X的分配款,无所得即不纳税,何来的纳税义务?而且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相关纳税调整的条款,税局没有调整其个税收入的依据。
那么,这个争议最后是怎样解决的呢?是争议到底,还是算了呢?
一般企业都是不愿意跟税局争议的,丙公司也不例外,后来会计师的建议是,那就先不注销,拖三五年后再注销,一般注销查三年,这个事就翻过了。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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